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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认证”称谓在中国的演变故事
  •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2日 15:49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员的跨国往来和文书的跨国流转都日益繁多。在国际实践中,领事认证亦称认证,可比喻作“为欲出国的文书办理签证”。中国领事认证,是指中国领事认证机构(包括外交部、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领馆等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以承认,不会因为怀疑文书上的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本文主要讲述“领事认证”称谓在新中国的演变故事。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领事认证”称谓的雏形

  领事认证称谓,在新中国经历了“货单签证”或“文件签证”、“认证”到“领事认证”的变迁。

  (一)“货单签证”或“文件签证”称谓及其业务归属。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周恩来总理被任命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负责组建外交部,主持政府的外交工作。11月8日,外交部召开成立大会,宣布设立:办公厅,苏联东欧、亚洲、西欧非洲和美洲澳洲等9个司局级部门。办公厅下设5个处,其中秘书处第三科“护照科”负责处理“护照”及“货单签证”等事项。

  1951年1月,随着中外领事关系的拓展,“护照科”升格为“签证处”,专职负责护照、签证、领事货单签证等业务,制定相应政策规定,并指导地方外事部门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做好相关的领事工作。所称“货单签证”,是指新中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确认“涉外货单”上最后一个签名和印章属实的行为。同时,还有“文件签证”,指的是新中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证明“涉外文件”上最后一个签名和印章属实的行为。可以说,“货单签证”相当于现在的“商业文书认证”,“文件签证”相当于现在的“民事文书认证”。

  (二)从“货单签证”或“文件签证”过渡到“认证”称谓。1954年,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领事工作的总结并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外交部制定了《关于领事工作任务的初步规定》,明确领事职务包括颁发护照,办理签证、公证、认证以及处理华侨的某些民政事项等。

  这是新中国第一个有关领事工作的规定。它使得“领事认证”称谓从早期的“货单签证”或“文件签证”过渡到“认证”。

  (三)“领事认证”称谓的诞生及其业务归属。随着新中国对外关系的稳步推进,领事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亦日益凸显。1955年1月,外交部撤销原在办公厅的签证处,专门成立领事司。同年10月,外交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外事部门通发了《领事认证暂行办法》, “领事认证”称谓由此产生。

  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新中国在不断总结与外国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领事关系经验的基础上,先后与民主德国、苏联和捷克斯洛伐克签订双边领事条约。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与外国缔结的第一批双边领事条约,其中均有“认证”的相关条款。从此,至改革开放前夕,“认证”等同于“领事认证”初成事实。

  二、改革开放后“领事认证”称谓的规范统一

  基于前述,改革开放以来,“领事认证”与“认证”称谓的规范统一,在外交部门编写出版的书刊、国际条约、国内法规中得到了确立。

  (一)书刊中“领事认证”与“认证”称谓的通用并存。在中国外交部门编写出版的书刊中,“领事认证”与“认证”称谓的通用并存十分明显。

  1.1987年,创刊号《中国外交概览》(现名《中国外交》)第12章“中国领事工作概述”第6节“涉外公证和领事认证”中阐述:“领事认证是认证机关在涉外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认证机关或根据国际惯例可直接认证的文件上的最后一个签字或印章属实,使证明文书发生域外效力。按国际惯例,凡涉外公证文书一般都应办理领事认证,两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议的除外。”

  2.1991年,外交部领事司组织编写出版的《新中国领事实践》第13章“涉外公证和领事认证”第2节“领事认证”阐述:“认证是对公证而言。领事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构在涉外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或印章属实,而使其具有境外法律效力。按国际惯例,涉外公证文书一般都应办理领事认证,但两国之间订有互免认证协议或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2014年,外交部领事司组织编写出版的《中国领事工作》第20章“领事认证业务及驻外使领馆的公证业务”第1节“领事认证业务”中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及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行使领事认证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及其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内文书的认证事务。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国外文书的认证事务。”

  上述表明,“领事认证”与“认证”称谓的通用并存基本确立。这一时期,在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规中,使用“认证”多于“领事认证”。

  (二)国际条约中“认证”的“领事认证”含义。目前,中国对外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中,均使用“认证”表达“领事认证”含义。

  1.截至2017年12月,在49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中,有关“领事认证”规定均使用“认证”表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第10条“公证和认证职务”第1款第6项规定:“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颁发的为在对方使用的文书和文件上的签字或使之有效”。

  2.从1986年起,中国政府陆续与外国政府谈判缔结双边司法协助和引渡条约。据《中国外交》(2017年版),截至2016年底,中国同70个国家缔结了各类司法协助类条约共149项。其中,有关“免除认证”条款就是“免除领事认证”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9条“免除认证”规定:“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上述表明,使用“认证”表达“领事认证”含义,是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以及中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特征。

  (三)中国法规中“领事认证”与“认证”通用并存的规定。在国内法规中,有的条款使用“认证”表达“领事认证”含义,有的条款则是“领事认证”与“认证”通用并存。

  1.自1982年4月13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文书系发往国外使用的,除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外,还应送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在此条款中,“领事认证”与“认证”通用并存。

  2.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3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在此条款中,“认证”等同于“领事认证”。

  3.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领事认证办法》中,“领事认证”与“认证”相提并论。如,第19条第1款规定:“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文书使用国要求领事认证的,经国内公证机构公证或者证明机构证明后,应当送外交部或者地方外办办理领事认证,方可送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馆或者领事机构办理认证。”

  总之,改革开放以来,“领事认证”与“认证”称谓的通用并存,经历了由“一般规范”到“法律规范”的发展进程。同时,作为领事认证的英文称谓,有人称之为“consulate legaliz(s)ation”或“consular legaliz(s)ation”;作为认证的英文称谓,人们通常用“legaliz(s)ation”或“authentication”来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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